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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朝经贸规章>>边境贸易结算

 


  第五章 附则

 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,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,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。
 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银行,均可向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;凡经批准可以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银行,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均可办埋个人售汇业务,增加结售汇网点。
 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照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间颧的通知》规定,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,调整外币现钞买入、卖出价格,严禁变相将现钞变现汇,扰乱外汇市场。
  第三十二条 银行、边贸企业和个人,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,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,对违反本细则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,外汇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》、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》等法规予以处罚。
 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,按照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。
 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《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》和 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吉管理办法》,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昔规定。如遇可疑情况,应及时地向上级以及当地人民银行、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,并联合人民银行、外汇局、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,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、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。
 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负责解释。
 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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